而在清律中,刑法是重要组成部分,它集历代刑法的大成,但有其明显的特点。
例如,把犯上罪列为十恶之首
所谓的犯上罪是指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行为,被认为是“法不容宽”的罪行,一律加重处刑。
凡谋反、谋大逆,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
同时,还扩大谋反罪的适用范围,凡上书奏事犯讳、奏疏不当,以反逆论罪。
到了乾隆年间,甚至连异姓人订盟结拜兄弟也要按谋叛律治罪。
顺治年间是严禁“盟社”,违者治罪。
清律还规定凡触犯皇帝尊严,蔑视皇帝权威,构成大不敬罪。
不依药方为皇帝“合和御药”,造御膳误犯食禁,御用车舆服饰保管不善,制造御用舟船不符标准等,都要以危害皇帝安全罪,处杖刑和徒刑。
清律中沿用明律中的“奸党”罪规定,严禁内外官交结朋党。
一经发现查获,本人处斩,妻流2000里。
这是为防备八旗诸王与地方官勾结,威胁皇权所作的规定。
同时摆创设江洋大盗罪的条款。
这是乾隆二十六年首次规定的罪命。
凡是滨海或沿江行劫客船者,为江洋大盗,只要得财,不论首从,皆拟斩决。
到嘉庆、道光年间,对江洋大盗防范更严,处刑更重,一经查获,立斩枭示,如拒捕杀人者,凌迟处死。
此外,清律对强盗罪处罚也十分严厉,凡已实施犯罪并未得财者,杖100,流3000里,得财者不论首从,皆斩。
对窃盗、侵占田产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处刑都比较重。
以及设有传***罪的罪名。
因为清朝在嘉庆之后开始走下坡路,农民起义兴起,他们利用宗教形式组织群众,进行反抗,所以清律设这个罪名,显然是针对起义的农民。
像是嘉庆六年条例规定,凡传习白阳、白莲、八卦等邪教的为首者处绞刑。
此外还设有贩卖与吸食鸦片烟的罪名。
大家不要以为禁烟是近现代才有的事情,其实早在雍正七年,清政府就已经第一次颁布了禁烟令。
后来在嘉庆年间先后颁布10余道有关禁烟的法令,主要规定了吸食鸦片的罪名和罚则。
道光十九年(公元1839年)颁布了《严禁鸦片烟草章程》39条,规定贩卖、吸食鸦片烟者,处杖刑。
私开鸦片烟馆引诱良家子弟吸食者,处绞刑,从犯杖100,流3000里;船户、地保杖100,徒二年,失职的地方官交部严加议处。
然而,由于清政府上下官吏多卷入吸毒行列,加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政府支持国际贩毒集团向中国倾销鸦片,造成“法愈严而贩毒者愈多,吸食者越众”的状况。
鸦片战争失败后,上述禁烟之法也成了废纸。
还有就是清代的刑罚也发生一些变化,当时的刑罚制度沿用笞、杖、徒、流、死五种法定刑罚。
另外,创设了“发遣”,即将罪犯发往边疆地区,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类似明律中的“充军”刑,但比充军刑重。
林则徐就曾被道光皇帝“发遣”到新疆。
在死刑中除斩、绞之外,还设有凌迟、枭首、戮尸等残酷刑罚。
随着司法镇压的加强,清代扩大了斩、绞刑的适用范围,在同治九年最后修订的《大清律》,有关绞斩的律例723条,适用斩、绞的罪名有1000个以上。
这充分暴露了清朝统治者的暴虐和对人民反抗的残酷镇压。
此外,清朝的贵族官僚之家普遍采用私刑,甚至把奴仆打死也不犯罪。
雍正在上谕中说:“凡旗下奴仆违犯教令,家主依法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仍照例不论。”
从而肯定了私刑的合法性。
惩罚“异端”思想,大兴文字狱,是清律和清代法制的重要特点。
清代推行文化高压政策,惩治所谓“异端”思想,即以反对封建专制主义为主要内容的启蒙民主主义思潮和具有民族意识的社会舆论,突出表现在大兴“文字狱”。
康熙年间,庄廷从明朝宰相大臣朱国祯的后人那里,买得一部《明史》中的《列朝诸臣传》尚未刊行的稿本,连同他自己所补写的崇祯历史,刊刻发行。
书中称努尔哈赤为建州都督,不写清帝年号,而写南明年号。
此书被归安知县吴之荣告发。
当时,庄廷已死,清朝下令开棺戮尸,其兄弟、子侄及刻书者、读书者、保存该书者70余人,全部处死。
在乾隆时,清朝的文字狱达到了顶峰,次数之多,处刑之残酷,令人不忍直视。
例如,公元1755年,胡中藻在《坚磨生诗钞》中有“一把心肠论浊清”、“与一世争在丑夷”、“斯文欲被蛮”等句,被指责为在“清”的国号上加“浊”字,有夷、蛮等字样,犯了诋骂满人的罪行,胡中藻因此被处死。
又如,乾隆四十三年徐述夔写的《一柱楼诗》中,有“大明天子重相见,且把壶儿搁半边”,“明朝期振翩,一举去清都”等句,徐和儿子被戮尸,孙及校对人被处死。
此外,著名诗人沈德潜,因他的《咏黑牡丹》一诗中有“夺朱非正色,异种也称王”的句子,也被剖棺戮尸。
从冯王孙所著《五经简咏》一书中,找出“飞龙大小见,亢悔更何年”;从石单槐所著《茶园诗钞》中找出“大道日以没,谁与相维持”;从祝庭舒所著《续三字经》中,找出“发被左,衣冠更。难华夏,遍地僧”等语,说他们反清复明,分别被戮尸、凌迟处死,子孙坐斩,家属发遣为奴。
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的文字狱有百余起之多,以“莫须有”的罪名横加杀戮,株连之广,惩罚之严,是历史上少见的。
文字狱是清朝统治者挑剔文字过错兴起的大狱,是专门对付文人的“特刑庭”,是统治者进行政治镇压、钳制思想,巩固其独裁统治的手段。
文字狱造成了政治局面和学术思想沉寂窒息,加深人民的不满,这是清王朝衰落和灭亡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清代,由于商品经济比前朝有了进一步发展,超经济剥削有所削弱,引起民事法律的一系列变化,主要反映在有关身份关系和土地关系上。
清律中规定佃户与地主“无主仆名分”,“共坐同食,彼此平等对待”,佃户一般可以自由退佃,自由迁徙,地主不能随便支配佃户人身。
雍正五年《钦定例》规定,地主私置板棍责打佃户者,杖80;将佃户妇女占为婢妾者,绞监候。
这些规定反映法律对超经济奴役佃户的限制。
同时禁止债权人强迫债务人“投身折酬”,这算是改变了唐宋以来民间债务关系中的超经济剥削。
还有提高雇工的法律地位。
在封建经济条件下,失去土地的农民,依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活,有的从事农业、商业的雇工,有的从事家内奴仆。
乾隆年间修订《雇工人法》规定,家长擅自杀死无文契又受雇在五年以下的雇工人,同杀凡论,即同杀死一般人的法律论处。
以及允许奴婢赎身为民。
清代盛行蓄养奴婢,这些奴婢来源于犯了罪的汉人及其家属,以及在人口市场上公开售卖的穷人。
奴婢另有自己的户籍,主人可以随意处置,主人打死奴婢,法律不予追究。
由于奴婢的反抗斗争,迫使清朝统治者修订有关奴婢的法律,不得不允许奴婢向主人交纳一定身价银后,赎身为民,获得一般民人的地位。
还有就是贱民身份发生一定变化。
清代存在着被列入贱籍,处于社会最底层,被剥夺种种权利的贱民。
例如,山西、陕西的“乐户”,河南的“丐户”,广东的“蛋户”等。
他们不堪压迫剥削,经常反抗斗争,迫使清政府下令“改业为良民”,“豁免为民”,“与齐民一同列甲户”,使贱民的身份地位发生一些变化。
同时取消了手工业工人的匠籍。
从明代起,对手工业劳动者单独设立专门的户籍制,强迫匠户为官府服役,禁止匠户脱离匠籍逃亡在外,违者严惩。
清律则取消了匠籍制度,手工业劳动者可以自谋职业,自由转移,摆脱了人身束缚。
另外,清初时通过发布“更名田”、“垦荒令”,使由于战乱而荒废的土地,重新得到开垦,同时发给新开垦的土地所有者“印信执照”,不准原来业主“认业”,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其土地所有权。
乾隆二年制订“承垦荒地之令”,要求开垦荒地者必须先向官府呈报。
在《垦田利则》中规定,以向国家纳税作为国家承认其垦田的所有权的前提。
为了保护土地私有权,清律规定凡盗卖、盗耕种、冒认及侵占他人田宅的行为,按律治罪。
清代的国有土地有:官田、官庄和屯田,官田属清政府所有,租给农民耕种,国家收取地租。
官庄是赏赐给宗室贵族的圈地,包括皇室庄田、宗室庄田、八旗庄田,采取庄园制,役使奴仆进行生产。
屯田,又称军田或赋军田,由兵卒、旗人屯垦,用于军饷,这些国有土地都受到清律的严格保护。
清代的“旗地”,是旗人依靠政治特权而占有的土地。
为了巩固清朝的社会基础,清律严格保护“旗地”,不准旗民把旗地典卖给汉人,已典卖的由官府强制赎回。
由于“旗人不习耕种”,使得禁止旗民交产的禁令无法施行。
咸丰二年,不得不通过《旗地买卖章程》,允许“旗民交产”。清代为保护宗族的经济基础,清律和宗族法都保护宗族公产,严禁族人擅自处置公产。
到清代,无论是买地、租房、雇工、合伙、婚娶、借贷等都以契约作为凭证,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雍正、乾隆时期,既有官版契纸,也有民间手写契纸,如双方发生争讼,要出具契纸作为凭证。
加盖官印的“红契”比未盖官印的“白契”的法律效力要大。
上述民事法律的发展变化,反映了清代封建社会内部商品经济的发展,也是社会的进步。
清朝的经济立法也基本上沿袭了明制,但革除了明代旧制中的一些弊端,创立了一些新制。
(1)赋役立法
清军入关后,废除了导致明末农民大起义的“三饷”,即“辽饷”、“剿饷”和“练饷”。
于顺治十四年颁行《赋役全书》,建立清政府的赋役制度,即根据土地、人丁的登记情况,计算和确定田赋、丁银的数量。
这就为赋役征派和地方政府财政收支提供了统一遵行的法律根据。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按土地与人丁征收双重赋税的赋役法已不能适应,必须加以改变。
到了康熙五十二年,更是下诏“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的法令。
到康熙朝后期,为解决人役负担不均问题,改为“摊丁入亩”,即把丁银按土地亩数平均分配到田赋中去,不再按人头征税。
这种改革经历150年才最后完成。
“摊丁入亩”不仅简化了征税标准,减轻了劳动人民的负担,而且由于实际上废除了人丁税,放松了对劳动者的人身束缚,为工商业发展提供了自由劳动力。
(2)手工业、采矿业的立法
清顺治三年(公元1645年)下令废除明朝的匠籍制度,“除匠籍为民”,匠户编入民籍一体纳税当差,具有相同的社会地位。
清廷放宽了对手工业的专断,允许民间手工业者在较大范围内自行经营。
但在武器、铸币、供应内廷的织物、瓷器等由官府经营。
清初曾允许和鼓励民间开矿,到康熙四十年颁布禁矿法,不准民间采矿,以防矿徒聚众造反。
康熙四十四年,在云南省城设立“官铜店”,由官府垄断铜的买卖,凡商人制出的铜,必须卖给“铜店”,如私相买卖,一经查获,铜被没收,人皆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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